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涵君
理 由
一、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
兩造所訂(委任或運送)契約,亦無履行地約定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