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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消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鈺欣
被      告  美美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所經營之Every9market購物網站(下稱被告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90元向被告購買一件黑色M號模特褲2.0(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靠近口袋有未下水過、拉扯後的破洞,遂向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被告卻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拒絕退貨之理由。且被告今未對原告表達誠意處理之意,並亟欲撇清自身責任,原告於自力救濟過程中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6元。且原告已支付兩次存證信函費用共188元,合計1,8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書狀答辯陳述:被告就模特褲2.0此款商品,迄今至少出售1,100多件,出貨前皆有經嚴格之品檢程序,從未有其他消費者反映過商品有破洞之瑕疵,且依被告之客服紀錄,原告自承「已剪吊牌,就是穿了去走春,褲子內裡被看到」,並非在113年2月6日收到商品時即拆封檢查並發現有瑕疵,而是在同年月16日稱系爭商品有破洞。原告不於七日鑑賞期內退回商品,反而自行剪去吊牌,甚至穿去走春,致系爭商品已失去其完整性,此等因人為所致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即應由原告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殊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原告基於買受人身份,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站客服紀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商品(本院卷第21頁),卻至已逾7日之同年月16日始向被告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簡言之,原告除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商品價金790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為系爭商品瑕疵可否解除契約之爭議,而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無精神賠償之請求可言。
七、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支出2次存證信函費用18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 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是原告限期令被告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而支出費用,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原告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原告存證信函費用主張,亦於法無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商品價金790元,賠償存證信函費用188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86元,共計1,86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