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
即 原 告 游思敏
代 表 人 劉柏園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
聲請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