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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消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茂興  
被      告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秋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3年5月2日出發之克羅埃西亞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於113年3月1日支付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已受讓謝秋眉之定金債權,有收款/收件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39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㈡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固有明定。觀諸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通知於出發日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3條約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核與交通部觀光署112年9月8日交通部觀業字第1123002067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09至224頁)。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另在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查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為113年5月2日,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通知被告:「謝小姐昨去台中榮總看診,確定無法參加5/2克羅埃西亞旅程,我們已付之定金6萬元可否無息返還」,被告回覆:「茂興哥下午好,冒昧請教是什麼原因謝小姐無法參加呢」,原告表示:「髖關節以下皆疼痛行動不便」,被告回覆:「因為此團我們已經訂好當地的房間、車子、餐食…,若臨時取消會有取消費,還請您理解,提供以下處理方式:⒈謝小姐的部分如果確認行動不便,建議找人替補,需支付換人費$5,000(改機票需要)。⒉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此團團費$89,800x20%=$17,960x2位=$35,920。以上處理方式再請告知後續如何協助,謝謝。當然謝小姐如果經過這幾天休養有好一點,希望他還是能如期來趟旅行,謝謝您的支持」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原告於出發前29日之113年4月3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則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17,96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就113年5月30日出發之旅遊團,擱置不進行議約,甚而無視原告挪團至113年6月9日出發之要求,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旅遊等節。旅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與否屬額外提供消費者之服務,被告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消費者可不接受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惟如前述,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取費用,要難認被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80元(計算式:60,000元-89,800元×20%×2=24,08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