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施美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啟城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如以新臺幣221,02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購物,於同日下午18時5分許,推購買車行經比薩區時,因地面積水溼滑及地板補丁不平,致原告不慎跌倒(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側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肩
旋轉袖撕裂、右肩旋轉肌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807元、看護費用40,600元、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而被告陳啟城係大買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未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確實在
上開時、地在大買家公司之賣場跌倒,
惟原告先主張係因地面積水溼滑而跌倒,復見被告提出現場相片後改稱係因地板補丁不平而跌倒,前後主張不一,且依相片觀之,事故地點並無積水,亦
非清理過後始無積水情事,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在案而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嗣經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號處分確定,下合稱系爭偵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因地板積水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倒,況現場地面
縱有部分類似補丁情形,然並無高低落差,不致構成阻礙,加以事故地點每日行經之顧客無數,大買家公司設成立數十年間,從未因地面補丁致顧客跌倒受傷之事故,而一般行人步行於道路,路面常有破洞凹陷、突起管線或積水
等情形,依每個人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行走習慣之不同,未必均會發生跌倒意外,與系爭事故地點有無積水、補丁及設置警示或派員提醒等防範措施無關,兩者顯不存在
因果關係,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危險。縱認原告確係因事故地點之積水或補丁而跌倒,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部分及需聘請看護14日均不爭執,惟依原告傷勢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且所支出之醫療費中自費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PRP)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購買中藥材及精神科看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大買家公司跌倒受傷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下稱急診紀錄)、大買家公司消費者受傷、財損事件追蹤表、臺中榮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事發當日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跌倒與事故地點積水或補丁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㈠、
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大買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
經查,大買公司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此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
適用,且不以大買家公司之
受僱人或使用人該當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為限。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系爭偵案卷所附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87-91、95、99頁),原告推購物車行經之走道前後有多處地板係缺損而以同色地板覆蓋缺損,惟覆蓋後地面並非平整,明顯可見地板突起現象,且
觀諸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相片,地板補丁處與其他平整無缺損處間,存有黑色痕跡,而黑色痕跡係灰塵長年累積、沉墊在補丁處與其他平整無缺損處之高低間格所形成,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足見補丁處與其他平整無缺損處間確實有高低差甚明。又原告於事故當日係穿著短筒高跟鞋(見上開他字卷第87、89頁),而原告確實在行經補丁處時發生跌倒事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在卷,而
原告於跌倒後,大買家之員工即上前攙扶,並電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醫救治,則原告主張因踢到事故地點地板補丁處而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
抗辯地面雖有補丁但並無突起現象,行走時不致踢到突起處而跌倒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大買家購物時,推購物車行走於事故地點時,因踢到地板補丁突起點而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事故地點1公尺左右之範圍內,大小補丁處即有5處,足見大買家公司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並未提供平整之地面供顧客行走,亦未有醒目之標示告知顧客行經該處應留心腳步,以防止往來顧客因踢到地面不平有突起而跌倒,僅以補丁方式填補地面損,應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大買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因事故地點地面積水溼滑始生跌倒,惟依上開事故時所拍攝之相片觀之(見上開他字卷第91頁),現場地板雖有人員經過時所遺留灰塵痕跡,但並無積水或滑倒時所生水痕現象,顯見原告在事故地點跌倒並非地面積水之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然一般人處於突發跌倒事故之際,對究竟係積水或地板補丁突起點所致跌倒,無法立即清楚辨明,此應與社會常理無違,況依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急診紀錄所示,原告跌倒時頭部曾受到撞擊,發生頭暈等症狀,常人處於此種狀態是否能清楚辨識跌倒原因,非無疑問,被告抗辯原告係見到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始改稱踢到地板補丁突起點而跌倒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大買家公司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174,227元:
原告主張跌倒後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1,807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則抗辯PRP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且購買中藥材及精神科看診費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受傷後經核磁共振(MRI)檢查,發現旋轉肌袖部份撕裂,經嘗試傳統復健、口服藥物,反應皆不佳,醫師始依病情施打高濃度血小板注以幫助旋轉肌復,此為合理之醫療處置,此有臺中榮總114年8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0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
徵諸臺中總係臺中地區醫療中心級之醫院,醫師均具高度專業之醫學知識,所為醫囑處置自係傷勢所需必要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而被告之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原告會分別在慈濟醫院及臺中榮總治療,並開立處方藥物供原告服用,實無另行購買中藥服用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載明購買何種藥品,
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支出,被告抗辯應屬可信。再查,原告提出關於精神科就醫費用,惟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查結果,該院認:身體損傷(如肩膀挫傷)是否導致精神疾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臨床醫療僅能提供診斷與病情分析,無針對該單一事件是否為「造成疾病之唯一或主要成因進行其排他性之法律論證,且原告於意外發生後3個月始至精神科就診,依目前醫療證據,亦難以精確回溯判定該症狀發生之確切時點與跌倒事件之直接連續性,有該院114年1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43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另行購買之中藥1,210元及精神科就醫(慈濟醫院1,340元,臺中榮總5,030元,合計6,370元)等支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不能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臺中榮總神精內科醫療費172,084元、職業醫學部檢查570元及被告不爭執之醫材費1,573元,合計174,227元。
⒉、看護費用得請求16,800元:
經本院向中榮總函查結果,原告受傷後因有後眩暈及疼痛,於臺中榮總神經內科就診,因輕微腦震盪診斷及症狀,建議休養2週及需專人照顧,有該院11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41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係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側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袖撕裂、右肩旋轉肌發炎等傷害,並非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自理生活機能之傷害,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為半日看護,
期間為14日,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依112年間看護行情,全日約在2,000元至2,400元間,半日看護約為1,000元至1,200元間,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大買家公司對地板缺陷以補丁方式處理,致原告行至突起處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日生活作息,行動力因此下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前曾在中國大陸經商,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而大買家公司則係資本額為2,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700,000,000元,見本育院第109頁),為中部地區知名聯鎖量販店,原告所受傷勢非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大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啟城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公司分層負責之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而陳啟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大買家公司北屯分公司之經理(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啟城對系爭事故地點之地板缺損之維護有具體參或決策,自不能以陳啟城係大買家公司負責人,即逕認應與大買家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大買家公司賠償221,027元(計算式:174227+16800+30000=2210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