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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消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楷茵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被告訂購廠牌BMW、車型318i、顏色白色之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訂購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載有「無法確認到港時間」等文字,然被告業務廖志豪有與原告口頭約定最晚會於112年9月份交車,原告遂依契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8月31日廖志豪告知原告因船班延誤等因素,無法如期履行交車;復於同年9月11日廖志豪告知原告若要退定金,須扣除1萬元工本費始能返還,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又於同年9月19日廖志豪向原告表示願私下返還1萬元工本費,此外再包3,600元紅包予原告,原告未同意;兩造再於同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未果。原告係因系爭契約及口頭約定事項給付10萬元定金,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20萬元給原告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廖志豪於112年8月31日通話時已就雙方是否曾約定於112年9月交車乙事有反覆確認,被告無法依約於112年9月交車,即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一般計算車齡皆以車輛出廠日為主,汽車買賣交易習慣亦有跨年份車輛(即生產時間與實際入手時間跨過一個年份)價值較低之情事,故被告雖於112年12月通知原告車輛到港,然此將造成原告112年買的車輛要到113年才開到,該車輛之價值會因跨年份而貶損,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亦與契約標的之價值不符,而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車輛受外國生產線影響,無法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確認到港時間,故雙方於系爭契約書載有「訂購人同意依原廠生產排程及總代理公告售價交車」之特約條款,原告就此特約事項已同意並親自簽名,被告自無可能承諾原告交車時間。此外,被告亦爭執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原告若主張被告曾有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交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假設雙方曾有約定於112年9月交車,然被告已先後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20日到港,然原告遲未給付系爭車輛尾款,亦未履行受領車輛之契約義務,則系爭車輛之給付應僅為遲延給付不能履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當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再於112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不可採。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廖志豪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系爭契約等情未予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系爭契約中,兩造是否有約定於112年9月交車?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中,兩造並無約定於112年9月交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⑵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約定:「因原廠產線問題,故無法確認生產年份及到港時間,訂購人同意依原廠生產排程及總代理公告售價交車」等語,依上開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約定之文義觀之,雙方應係約定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以原廠生產排程及到港時間為準。原告雖主張係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廖志豪口頭約定112年9月份交車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人廖志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們一般訂購到交車之流程?)訂購之後,我們會先確認倉庫有無同款之車輛,如果沒有的話,我們會去跟德國原廠下訂,大概會再訂購後的二到三個月下去生產,依照每個產線的不同及船班的時間,會有不同的到港的時間,下去生產時,我們會告知客戶,船期到的時候,我們也會通知客戶船舶已經到港,之後確認後續的付款流程,準備交車」、「(本件原告要購買的車型,可否立即交貨?)不行,因為當時臺灣是沒有這臺車的庫存,是完全沒有庫存,因為那是新款的車」、「(就整個訂購及交車的流程,有跟原告於購買前完全解釋過嗎?)有的」、「(是否曾經承諾特定的交車時間?)沒有」、「(對於原告主張你有曾經跟他口頭約定最晚九月交車,有無此事?)沒有」、「(提示原證二第3 至4 頁,這是原告提出之通話記錄,螢光筆所書畫的部份,對於該通話記錄,有無意見?)我的原意是在於,我並不想跟客戶吵架,所以最後攫取的是,並非代表我有承諾他九月要交車,因為所有的對話內容都是對方在講說我承諾他九月交車,我並沒有在任何的對話及文件中承諾我九月交車,剛才看到螢光筆所畫講到九月交車是原告的發言,並非我承諾他」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雖確實曾提到9月交車之問題,惟證人廖志豪於譯文中亦多次表明實際到港時間無法確定,且系爭契約中亦已明確約定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以原廠生產排程及到港時間為準,該約定條款下方亦有原告及證人廖志豪之簽名,是原告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廖志豪洽談系爭契約當時,雖應確實談及可能於112年9月交車,但對於實際交車時間一節,仍有共識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以原廠生產排程及到港時間為準,並無另行口頭約定交車時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證人廖志豪曾承諾112年9月份交車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應係約定以原廠生產排程及到港時間為準,並無約定112年9月交車,已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⑴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又上開條款所謂之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
 ⑵經查,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以原廠生產排程及到港時間為準,已認定如上。而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將於同年11月20日到港,並於同年12月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到港,該通知函原告業於同年12月4日收受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通知原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已難認為有據。況且,縱認為兩造間確有約定於112年9月交車,則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間交車,亦係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且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0日到港,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