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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張淑媚 
被      告  十方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60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洲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且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借款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葳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向其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6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8萬6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違約金超出連續收取9期部分,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111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萬6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雖辯稱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云云。惟本件乃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企業貸款,並非消費性貸款,自無前揭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