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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鄧春瓊(英文名:DANG XUAN QUYNH)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葉哲男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時採取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6日,使用時間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6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1620元、塗裝1萬8000元,總額為8萬3293元(4萬3673元+2萬1620元+1萬8000元=8萬329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3293元【計算式:8萬3293元×70%=5萬83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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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892×0.369=14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892-140,549=240,343
第2年折舊值        240,343×0.369=88,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343-88,687=151,656
第3年折舊值        151,656×0.369=55,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656-55,961=95,695
第4年折舊值        95,695×0.369=35,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695-35,311=60,384
第5年折舊值        60,384×0.369×(9/12)=16,7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84-16,711=43,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