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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葉志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與金母橋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陳宜翎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萬8029元(含零件10萬442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5428元、工資1萬4008元、塗裝2萬8953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日遭被告騎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6萬80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相片等件(本院卷第17-39頁)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本院卷第43-57頁)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4萬7021元(零件費用10萬4420元、工資費用1萬4008元及塗裝2萬859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4萬7021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8年12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1年12月1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6234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萬4008元及塗裝2萬8593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8835元(計算式:2萬6234元+1萬4008元+2萬8593元=6萬8835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6萬80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