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南宏
蔡夢莉
共 同
被 告 李冰中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冰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曳引車(
系爭車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新中路與訴外人林佳君發生碰撞,致林佳君死亡,原告為林佳君父母,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李冰中與其雇主、系爭車輛登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李冰中之
住居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朴子市、臺中市太平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調查
無訛;又李冰中雇主即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均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有李冰中勞保投保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