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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鈴琴即蘇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征富即蘇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温文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8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鈴琴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征富新臺幣2,257,8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600,000元、2,257,865元為原告張鈴琴、張征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雪玉於民國113年1月23起訴後,於113年1月25日死亡,張鈴琴、張征富為蘇雪玉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蘇雪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259、379至8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蘇雪玉新臺幣(下同)11,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蘇雪玉於訴訟中死亡,由張鈴琴、張征富承受訴訟,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鈴琴、張征富4,235,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鈴琴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既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征富3,055,86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既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西路3段與東山路1段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自東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蘇雪玉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雪玉因系爭傷害經醫治後,仍於113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蘇雪玉受有系爭傷害後死亡,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蘇雪玉於訴訟中死亡,而張鈴琴、張征富均為蘇雪玉之子女,蘇雪玉與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㈠蘇雪玉部分:⒈醫療費用485,283元、⒉看護費用412,950元、⒊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37,048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235,281元。㈡張鈴琴部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㈢張征富部分:⒈喪葬費用1,055,865元、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055,865元。扣除張鈴琴、張征富已各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鈴琴、張征富4,23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鈴琴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既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征富3,055,86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既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中關於好市多單據部分外,均不爭執;喪葬費用逾65,500元部分均爭執;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蘇雪玉,致蘇雪玉受有系爭傷害,經醫治後仍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聯安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市私立真善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荷圓股份有限公司領據、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護中心收據、台中長短期看中心收據、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111至115、149至181、183至2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3至108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14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與徒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蘇雪玉發生碰撞,致蘇雪玉受有系爭傷害,因腦部受創,不能辨識其意思而受監護宣告,經醫治後於113年1月25日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蘇雪玉受有系爭傷害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蘇雪玉死亡後,張鈴琴、張征富為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是張鈴琴、張征富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蘇雪玉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蘇雪玉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485,283元等情,已提出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聯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是蘇雪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5,2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蘇雪玉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臺中市私立真善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荷圓股份有限公司領據、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護中心收據、台中長短期看中心收據、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83至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是蘇雪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12,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蘇雪玉受有系爭傷害後,因治療所需,而支出各項醫療用品、護具、營養補給必需品、救護車接送等共337,048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28頁);被告以僅就好市多單據部分無明細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外,其餘則未表示意見。經查:原告於好市多單據(見本院卷第213頁)即111年11月19日949元、11月7日5,922元、12月10日799元、112年799元,以上合計8,496元部分,原告稱時日久遠而無法提出消費明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系爭傷害所必須之支出,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至其餘之支出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所列項目,該部分支出均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蘇雪玉需要支出使用之用品,乃屬必要,是蘇雪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28,579元(計算式337,048-8,496=328,57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則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查蘇雪玉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致腦部受創,不能辨意其意思而受監護宣告,造成其生活起居及基本生活需求之不便,堪認內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蘇雪玉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蘇雪玉傷勢程度,認蘇雪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⒉張鈴琴、張征富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1,055,865元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征富主張支出蘇雪玉之喪葬費用共1,055,865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被告抗辯上開各項目之費用,除附表編號7之30,000元、編號8其中法會超渡5,500元、及附表編號1、2塔位部分,依臺中市公立殯儀館各項用規費標準表最高30,000元,合計65,500元範圍內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以原告未提明細、非必要費用、或顯屬過高之情形而爭執等節。
 ③經查:依民間習俗為期望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而蘇雪玉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死亡,張征富為其子女,其以隆重儀式及較高品質之喪葬用品,以為彌補、悼念對母親之孝心,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再者,參酌現今喪葬儀式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為多,且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至編號8等費用共457,865元支出,均係禮儀服務公司所開立之收據,雖其中編號6部分,原告僅提出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而未記載具體支出明細,然觀其內容項目及品名,未與其他單據有重覆之處,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載之明細及支出金額,可證明確有該筆款項支出,且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衡其金額尚屬合理,難謂不符社會一般追終悼念。是張征富上開支出457,865元部分,合於民間治喪之習俗,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至張征富請求如附表編號1、2塔位共52萬元、編號3預繳管理費78,000元部分,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審酌該支出之必要性,再由加害人負擔,始為合理。依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5條、第6條之規定,臺中市之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表最高收費未逾5萬元,另管理費用按月收取使用規費300元,並於首次申請暫厝時收取保證金2萬元,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等節。本院審酌目前公立之塔位及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20萬元以內已具相當之品質,復斟酌本件蘇雪玉死亡時之年齡為82餘歲、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張征富主張塔位費用及管理費用等,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⑤本件張征富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於657,865元(計算式:457,865元+200,000元=657,8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蘇雪玉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治後仍於113年1月25日死亡,而張鈴琴、張征富為蘇雪玉之子女,其等與蘇雪玉為至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難以享受親情天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張鈴琴、張征富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本院斟酌被告過失肇致蘇雪玉死亡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雙方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鈴琴、張征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尚難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蘇雪玉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85,283元、看護費用412,950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28,579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826,812元。又蘇雪玉就此部分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已起訴,依首揭規定,得由其繼承人張鈴琴、張征富繼承而向被告請求。
 ⑵張鈴琴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⑶張征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用657,865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257,865元。  
 ㈣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蘇雪玉於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4,980元,其中44,980元匯入蘇雪玉之金融帳戶,另200萬元,分別各匯入100萬元至張鈴琴、張征富之金融帳戶,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金融帳戶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039、325頁),可堪認定。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因蘇雪玉於本件事故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4,980元後,蘇雪玉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1,832元(計算式:2,826,812-2,044,980=781,832);張鈴琴、張征富部分不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既陳報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5日、11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13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收據、
發票開立者
費用明細
備記
(收據出處)
1
113年1月31日
218,400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塔位費用
本院卷229、327至335頁

2
113年1月31日
301,600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塔位費用
3
113年1月31日
78,000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預繳管理費
本院卷230、285頁
4
113年2月05日
11,600元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詳本院卷第237頁明細
本院卷237頁
5
113年2月20日
113,315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詳本院卷第287頁明細
本院卷230、287頁
6
113年2月20日
273,000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無細項金額,詳本院卷第231頁明細
本院卷231、289頁
7
113年2月20日
30,000元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禮體靜身
本院卷232頁
8
113年2月08日
29,950元
宇錡公司
佛事銷售、紙紮祭品、拜飯及牌位租賃、法會超渡  
本院卷233至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