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繳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53,500元及利息;
嗣寶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4年1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遲延責任部分,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