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吳冠鋆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和瑞、林淑敏
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9日,票號A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
詎於113年4月1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