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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吳冠鋆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兼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9日,票號A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4月1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今尚未清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