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李謀亭
被 告 鄭益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迄至民國112年11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2,872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電信費11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