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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李謀亭 
被      告  鄭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至民國112年11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2,872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電信費11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