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郭衛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與柳陽西街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巧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報廢後
拍賣殘值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695,00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61,000元。而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應賠償金額為198,300元。另被告主張抵銷有
罹於時效情事。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保戶責任較被告大,而依被告所提出車輛估價單
所載金額,抵銷後即無須再賠償,對於過失比例及原告求償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維修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198,300元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廖巧筠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66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廖巧筠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次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經查:
1.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至111年4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使用日數為3年2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達551,028元(內含零件費用491,585元、鈑金24,877元、烤漆34,566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
等情,有前揭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28、31-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殘體報廢殘值為34,000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551,028元,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1年4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1月,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119,7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24,877元、烤漆34,56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9,151元(計算式:119,708+24,877+34,566=179,15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7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保戶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兩造於審理中對此過失比例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745元(計算式:179,151元×30%=53,7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肇事車輛之修復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由,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亮佳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13-121頁),被告支出修理費用共23萬元(含稅),其中不用計算折舊之拆裝、鈑金、塗裝工資,金額分別為38,000元、37,200元、35,500元,合計為110,700元。承上所述,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先不論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前述不含零件折舊之拆裝、鈑金及塗裝工資金額即已高達77,490元(計算式:110,700元×70%=77,4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上開款項53,745元。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認被告主張抵銷已罹於時效
一節,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337條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以時效消滅之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為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585×0.369=181,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585-181,395=310,190
第2年折舊值 310,190×0.369=114,4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190-114,460=195,730
第3年折舊值 195,730×0.369=7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730-72,224=123,506
第4年折舊值 123,506×0.369×(1/12)=3,7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506-3,798=119,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