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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636號刑事判決(下稱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3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