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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太和車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賜 


被      告  陳周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太和車庫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陳照賜、陳周美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095%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指數加2%計算。後因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全部,乃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增補契約書(展期專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延至114年4月23日止,雙方約定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每月攤還1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借款餘額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同意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5%計算,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2%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指數加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利率指數1.595%為基準加計2%,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3.595%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太和車庫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1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太和車庫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7,7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陳照賜、陳周美桃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被告太和車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