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
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
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卷宗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資佐證(少年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至66頁),此並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112年1至9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15頁),
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
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
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51-17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