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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鋒生
被      告  陳韋仁即良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