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吳冠鋆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和瑞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林和瑞、林淑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林和瑞、林淑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淑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茂欣公司所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為付款人、被告林和瑞、林淑敏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茂欣公司、林和瑞、林淑敏均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茂欣公司、林和瑞、林淑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據現有事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前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
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茂欣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則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欣公司、林和瑞、林淑敏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