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保險人彭國豪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五權路由五權西路往五 權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五廊街,
適有陳政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五權西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其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尾,陳政泉因而受有頭部分傷、顱內出血死亡轉牌號碼7173-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其友人蔡宥銘,行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衝撞穿越道路之行人陳照鎮,致彈飛倒地受傷後,被告肇事逃逸,陳照鎮經救護車送往大雅區清泉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頭部受創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政泉之法定
繼承人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陳政泉之法定
繼承人行使損害賠償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五權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廊街,並讓直行行駛之陳政泉,致陳政泉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分傷顱內出血死亡。
是以,陳政泉死亡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陳政泉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政泉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臺中市○○○○○○○○○○○○○○○○○○○○○○○○○0○○○○街000號)出發,行駛東興路接五權西路到五權路右轉至事故地,行駛在權路內側快車道到路口等停待左轉,且有打方向燈,當時見對向無來車,我就左轉要進入五廊街要返家,左轉時就聽到聲音,當時已快進入五廊街了等語,是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左轉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陳政泉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陳政泉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書
可證。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陳政泉超速行駛且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陳政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彭逢祥與陳政泉,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書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