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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涂炫坤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外人林基生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除字第2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受託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僅支票有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款,且在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票金額範圍內,始負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因系爭除權判決而消滅,系爭除權判決創設新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除權判決之票據利應自系爭除權判決宣示之日即90年2月22日開始起算1年,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退步言,縱原告得向付款銀行請求,系爭支票係由第七商銀擔任付款銀行,因第七銀行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如認被告因合併而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第七商銀並未將系爭支票款項移轉與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加以系爭支票已發行逾1年,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為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系爭除權判決給付票專義務。
㈠、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第七商銀與被告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基生到庭證稱:「票時間到我就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我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支付後,第七商銀確實已於89年6月21日將票款204,000元留存,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說明,第七商銀既於原告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支票票款留存,則原告於取得系爭除決後,自得請求第七商銀給付票款,第七商銀不得拒絕。至被告以第七商銀未移交款,且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且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