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至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路燈05014處時,因駕駛疏忽,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再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車牌號碼1628-UB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3,691元(包含:零件192,494元、工資44,133元、塗裝17,064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初步
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嘉峰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嘉峰汽車電機行估價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53,691元,包含零件192,494元、工資44,133元、塗裝17,064元,此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1頁)、嘉峰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嘉峰汽車電機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在卷可稽。其中零件費用192,494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4月8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0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192,494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33,302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4,133元、塗裝17,06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94,499元【計算式:133,302+44,133+17,064=194,499】。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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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494×0.369×(10/12)=59,192 192,494-59,192=133,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