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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雨青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苗新慧 

追加被告    王威翔 
            王思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號卷內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經本院家事法庭就上述金額中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金)290,569元部分簽移至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下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五、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苗新雨於民國91年4月21日結婚,嗣苗新雨意外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而原告與苗新雨並未育有子女,故由原告與被告丁○○繼承應繼分各為1/2、1/4,並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苗新雨生前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約定受益人為原告,該保險理賠金290,569元,被告丁○○告知該保險金係苗新雨生前同意將保險金給被告甲○○、乙○○作為教育基金,原告即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甲○○、乙○○帳戶內,原告係因繼承關係履行該項給付義務,而非原告贈與給被告甲○○、乙○○,被告丁○○嗣後未提出苗新雨生前同意之證明,況被告甲○○、乙○○分別為86及89年生,倘非苗新雨死亡,系爭保險金根本不得作為其2人之教育基金,被告丁○○所述顯屬有疑。是被告丁○○自應返還原告30萬元;而被告甲○○、乙○○應各返還原告15萬元,且被告3人間不真正連帶關係,倘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乙○○其中1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侵權行為(被告丁○○部分)及不當得利(被告甲○○、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一、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5.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苗新雨投保之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小太陽保險),係103年9月18日投保之2筆保險,而被告丁○○前於96年2月7日亦經投保2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當時苗新雨即表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日後保險金作為被告丁○○子女之教育基金。苗新雨死亡後,原告取得保險理賠金,該理賠金以2張票據給付,金額分別為290,569元、276,255元,共計為566,824元。原告取得該保險金後,經被告丁○○將苗新雨為其子女教育基金而投保之事實告知原告,嗣原告於LINE對話中,貼圖上開二筆理賠金入帳之存摺影本,並說明兩筆總共566,824元,平均每人283,412。被告丁○○即告以每人15萬元即可,原告乃匯款各15萬元至被告丁○○之子女即被告甲○○、乙○○之帳戶內,核其性質屬贈與,且已經生效並履行完畢,原告倘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在原告撤銷該贈與前,該贈與仍屬有效,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原告應證明撤銷時,距其發現詐欺未逾1年除斥期間。縱原告撤銷贈與,則因該贈與之受利益者,為被告丁○○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苗新雨為被告甲○○、乙○○之姨丈、姨媽,原告於苗新雨死亡後,甚至有收養被告乙○○之意,經雙方及被告乙○○父母簽訂收養同意書,惟因被告乙○○在歐洲工作,受限於返台期間短暫,不及辦理法院認可而未完成收養程序。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10月3日,先後取得系爭保險金290,569元及另一筆保險金276,255元。原告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稱「本來就是要給小朋友讀書的,原先我都不知道這些,全都是苗新雨存給小朋友的」, 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甲○○、乙○○帳戶,故原告贈與被告甲○○、乙○○各15萬元,係因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扶養義務,該贈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取得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並非以繼承取得苗新雨之遺產,故原告將所取得之保險金贈與被告甲○○、乙○○,自與繼承無涉。況被告丁○○為東海大學附設小學退休教師休,每月均有退休金收入,自無可能為30萬元向原告施詐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9日、10月3日,先後取得苗新雨系爭保險金290,569元及另一筆保險金276,255元,並於111年10月5日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甲○○、乙○○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號卷內原證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核無誤,亦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28日壽字第1130040792號函暨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及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返還1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號卷原證7),惟該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至多僅能證明苗新雨投保中華郵政簡易壽險,及原告有領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又依被告陳報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略以:「…(丁○○)姊夫,一人150000就好,大姊給他們的心意。(丙○○)本來就是要給小朋友讀書的,原先我都不知道這些,全都是苗新雨存給小朋友的。(丁○○)我只記得是一筆,每人150000元,其他就不知了…」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被告丁○○係以胞姊即被繼承人苗新雨生前的心意為由,表示原告給付給被告甲○○、乙○○每人15萬元即可,且原告於讀取上開訊息後,亦明確答覆「本來就是要給小朋友讀書的,原先我都不知道這些,全都是苗新雨存給小朋友的」等語,並無任何質疑或反對被告丁○○所述,及表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上述對話訊息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任何不法情事,致其誤信為真而匯款各15萬元至被告甲○○、乙○○帳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甲○○、乙○○帳戶,係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匯款給付,應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非所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經查
 1.被繼承人苗新雨業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丁○○分別繼承苗新雨之財產,應繼分各為1/2、1/4,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領取系爭保險金290,569元,並於111年10月5日,各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甲○○、乙○○之帳戶等情,此有苗新雨之繼承系統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為證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號卷內民事陳報狀附件一、113年度家補字第75號卷內原證七),並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28日壽字第1130040792號函暨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及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9頁),堪認被告甲○○、乙○○係因原告上述給付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因被告丁○○告知上述款項係被繼承人苗新雨生前同意提供予被告甲○○、乙○○作為教育基金使用,始為上述匯款給付行為無誤。原告事後雖主張被告丁○○謊稱系爭保險金係苗新雨生前同意提供予被告甲○○、乙○○作為教育基金使用,原告始匯款各15萬元予被告甲○○、乙○○等情,然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一節,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仍尚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謂被告甲○○、乙○○受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又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又一方當事人如欲終止契約,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債務拘束契約既非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其一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應依該債務之內容或本質,類推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係因苗新雨於103年9月18日投保之2筆中華郵政簡易壽險保單,其中1筆290,569元保險理賠金,係苗新雨為被告甲○○、乙○○之教育基金而投保,且原告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表示「本來就是要給小朋友讀書的,原先我都不知道這些,全都是苗新雨存給小朋友的」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43頁),且依該對話紀錄所示,略以:「…(丁○○)姊夫,一人150000就好,大姊給他們的心意。(丙○○)本來就是要給小朋友讀書的,原先我都不知道這些,全都是苗新雨存給小朋友的。(丁○○)我只記得是一筆,每人150000元,其他就不知了…」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丁○○係以胞姊即被繼承人苗新雨生前的心意為由,表示原告給付給被告甲○○、乙○○每人15萬元即可,原告於讀取上開訊息後,亦明確答覆「本來就是要給小朋友讀書的,原先我都不知道這些,全都是苗新雨存給小朋友的」等語,並未針對上情提出質疑或反對,並表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則依上述實務見解意旨觀之,原告於被告丁○○表示1人15萬元即可之後,認同上述款項是「苗新雨存給小孩使用」,並自行匯款各15萬元予被告甲○○、乙○○,原告即應受等約定之債務拘束。從而,被告甲○○、乙○○受有上述各15萬元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被告甲○○、乙○○應各返還上開款項,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一、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5.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