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春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74線匝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匝道(10-67燈焊處),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鐘尉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697元(工資80,230元、零件77,46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撞到就是要賠償,但是伊目前沒有收入,沒有
資力可以賠償,年底之前若能找到工作或許可以賠償,如果還找不到工作,就讓法院隨意判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鐘尉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7,69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鐘尉彰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7697元,係包含工資80230元、零件77467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023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9868元(計算式:9638+80230=89868)。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89868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7697元予被承保人鐘尉彰,則鐘尉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9868元,自
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986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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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67×0.369=28,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67-28,585=48,882
第2年折舊值 48,882×0.369=18,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82-18,037=30,845
第3年折舊值 30,845×0.369=11,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45-11,382=19,463
第4年折舊值 19,463×0.369=7,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63-7,182=12,281
第5年折舊值 12,281×0.369×(7/12)=2,6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81-2,643=9,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