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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奕勝 
被      告  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一路與溪州路口處,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堯順家電空調五金買賣修理企業社所有、訴外人蔡政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106元(含鈑金40,4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103,70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0,106元,其中鈑金為40,400元、烤漆為16,000元、零件為103,70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算至111年1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2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鈑金40,400元、烤漆16,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3,642元(計算式:17,242+40,400+16,000=73,64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3,642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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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706×0.369=38,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706-38,268=65,438
第2年折舊值        65,438×0.369=24,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38-24,147=41,291
第3年折舊值        41,291×0.369=15,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291-15,236=26,055
第4年折舊值        26,055×0.369×(11/12)=8,8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055-8,813=17,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