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翊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文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52,200元,僅能以報廢處理,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24,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撞損報廢,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佰齡揚汽車商行估價單、禾詮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