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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影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元本息,並應訂期限回收「海爾電視65吋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下稱2289號卷)第7-9頁】;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被告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佰二歲公司)購買所出售之系爭電視,被告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為佰二歲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2年10月14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隨即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元未果。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佰二歲公司部分:
  系爭電視係佰二歲公司交由新竹貨運配送與原告,於112年10月6日由原告簽收,依佰二歲公司官網之廣告內容,商品於簽收後有7天鑑賞期,鑑賞期內可無條件退貨,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來電表示系爭電視破損,已逾7日鑑賞期,自無主張退貨之餘地。況佰二歲公司原本提供付費到府安裝之服務,因原告不願付費而自行找人安裝,而新竹貨運送貨至原告住處1樓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復自行搬運至3樓安裝,期間是否因搬運不慎致毀損系爭電視,無疑問。原告於受領系爭電視時,未即時檢查有無受損,於逾7日始通知被告,佰二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基公司部分:
  富基公司係系爭電視之進口商,與佰二歲公司間並非僱主與行銷關係,富基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原告客服申請報修系爭電視後,派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被告住處維修,經維修人員檢查後,認定系爭電視面板係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破裂痕跡,因而無法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又系爭電視受損係人為因素所致,惟無法判斷係運送過程或原告搬運期間所致,且系爭電視係原告向佰二歲公司購買,原告與富基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向富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視,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2年10月14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裂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序號、紙箱及破損照片、存證信函、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2289號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09-1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視受損害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視係原告經由網路平台向佰二歲公司購買,而富基公司僅電視之進口商,並非出售系爭電視與原告之出賣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佰二歲公司購買提出之客護簽收單及富基公司提出之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本院卷第65、109-110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子應向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佰二歲公司主張,其向富基公司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視,惟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網路下單資料日期為11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之記載,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新竹貨運運送之系爭電視,佰二歲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系爭電視係一般商品,於受領貨物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即時檢查系爭電視之螢幕有無破損之瑕疵,並無困難之處,惟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後,並未即時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復與家人自行將系爭電視自1樓搬運至3樓,等待第三人安裝,是系爭電視所產生之螢幕破損之瑕疵,究竟係佰二歲公司出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新竹貨運運送時所生瑕疵,或係原告自行搬運時所生瑕疵,已無從證明,惟出賣人所負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固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買受人仍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系爭電視交付與原告時,即為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瑕疵般保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縱係佰二歲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電視係種類之債,原告亦應先請求佰二歲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逕行請求返還價金之賠償,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視螢幕破損係可歸責於佰二歲公司,則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