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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涼公司)雖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辦理停業(本院卷第25頁),然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林涼公司於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堯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起訴狀誤載為27日)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5%計付,目前為2.59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山林涼公司自11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5,880元。又被告李堯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