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涼公司)雖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辦理停業(本院卷第25頁),然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是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林涼公司於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堯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
起訴狀誤載為27日)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5%計付,目前為2.59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山林涼公司自11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5,880元。又被告李堯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