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二帳號,各為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自1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息。如被告積欠貸款本息期間,則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17%)。此外,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另加計以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西台中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存款利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