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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二帳號,各為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自1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息。如被告積欠貸款本息期間,則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17%)。此外,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加計以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西台中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存款利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