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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8元,及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至同年6月任職於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費等業務,被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保戶所收取保險費未上繳明台公司而侵占己有,致明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393,513元損害,明台公司事前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明台公司於受有前開損失後,即向原告請求理賠,經理算後,扣除明台公司之自付額,原告依約賠付明台公司217,958元,明台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出出險通知單、員工誠實險賠款計算書、賠款通知函、聲明書、理賠接受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保險人明台公司之受僱人,明台公司所受上開保險事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於給付明台公司公司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明台公司對於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217,9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於同年5月2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58元,及自113年5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