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齊力世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蘇苰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
兩造約定原告經借款人核准撥款,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撥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作為服務
報酬;倘貸款申請經核准後,被告拒絕撥款者,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按撥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嗣原告即為被告向國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經國峯公司承辦人員黃瑞騰與被告聯繫後核准被告之申請,同意撥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黃瑞騰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照會結束沒什麼問題」,
惟被告
迄未能配合辦理對保及貸款核撥程序。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35,000元(2,250,000×6%=135,000)。爰依系爭委任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國峯公司房產核貸建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金融貸款相關事宜,被告承諾給付原告金融顧問服務費,給付金額為貸款核准總金額6%,而原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25萬元,有國峯公司核貸建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29頁),
堪認屬實。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6%之服務費135,000元(計算式:2,250,000×6%=135,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所載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