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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葉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453元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系爭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變更為百分之15。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453元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