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潘俐君
被 告 葉白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453元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系爭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變更為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453元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67-7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