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王盈之 
            陳煜瀅 
被      告  涂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9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7%加碼10.41%計付,目前為11.8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5,2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9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22、25-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