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辰
吳柏源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草悟廣場停車場內,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巧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00元(工資7,8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5,8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跨越車道撞擊伊車輛所致,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銷(退)貨單資料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
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遵循,本院參酌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林巧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停車場
之地下車道上坡近
一樓平面處
與欲進入地下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過失;另林巧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內,此有事故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照片編號6、8、10),顯見林巧玲駕駛汽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停車場上下坡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林巧玲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與林巧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林巧玲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01,600元,其中工資7,8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76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7,800元、烤漆8,0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8,565元(計算式:12,765+7,800+8,000=28,56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㈤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林巧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570元(計算式:28565×0.3=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57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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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00×0.369=31,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00-31,660=54,140
第2年折舊值 54,140×0.369=19,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40-19,978=34,162
第3年折舊值 34,162×0.369=12,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62-12,606=21,556
第4年折舊值 21,556×0.369=7,9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56-7,954=13,602
第5年折舊值 13,602×0.369×(2/12)=8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02-837=12,76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