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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琮駿 

訴訟代理人  何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82,974元(本院卷第120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停等取物後,起步進入北屯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訴外人赫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起步進入北屯路往北方向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赫采公司修復費用105,525元(含工資13,855元、零件費用91,67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9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前方道路是完全右轉的,系爭車輛未右轉,往前移動才撞到我的車身,亦有過失;又撞擊點並未傷到系爭車輛之前葉子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赫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⒈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5,525元(含工資13,855元、零件費用91,670元),有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演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未損及前葉子板云云觀諸本件事故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其中照片編號2、3、5、6部分,系爭車輛前葉子板部位亦為2車之撞擊點,另照片編號8,可見系爭車輛前葉子板有刮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修理單亦係針對本次事故受損部位所為之修復處理,且維修價額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前葉子板部分未受損乙節,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不足採。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13,85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793元(計算式:71,938+13,855=85,7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陳明祥駕駛系爭車輛,同於本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車輛而貿然起駛,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陳明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原告否認陳明祥駕駛之系爭車輛部分有肇事責任,惟陳明祥及被告,均於本件事故地點之調查筆錄陳明自本件事故起點起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該地點為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唯一出口,2車起駛後之行進方向僅能右轉,而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1至64頁),顯見陳明祥於起駛前,確未充分注意在其左前方之車輛動態,以致同與被告起駛後右轉之肇事車輛發生撞擊,堪認陳明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與原告所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之事實不符,原告於此之主張,尚難憑採。茲審酌被告與陳明祥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明祥、被告分別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2,897元(計算式:85,793×50%=42,897;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5,525元予赫采公司,然赫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9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2,89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9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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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70×0.369×(7/12)=19,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70-19,732=7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