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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黃昱翔 
被      告  王朝金即王清根即王柏翔之繼承

            王靖慧即王清根即即王柏翔之繼承人

            王雪敏即王清根即王柏翔之繼承人

            王丙辛即王清根即王柏翔之繼承人

            王炳森即王清根即王柏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8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8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5,788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報紙,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於108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5,788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被告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見司促卷第7-21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於108年5月2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其中王朝金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29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即王柏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8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