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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會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黃建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6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減縮本件請求金額,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7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簽訂「婚姻服務課程」之婚姻居間契約,其服務費用係由原告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96,000元,分24期,每月給付4,000元,原告業已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共6期合計24,000元。嗣經原告對被告提供之服務不滿意,遂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費。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費用應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並應扣除被告未提供之「專人服務」及「活動相處技巧」部分之「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服務」等費用,原告已啟用之服務為「建檔服務」833元【計算式:10,000元×2/24個月=833元】、「會員諮詢」5,000元【計算式:2,500元/月×2個月=5,000元】、「專人服務」5,000元【計算式:2,500元×2個月=5,000元】、「交友活動相處技巧」第1項2,000元【計算式:6,000元×8/24個月=2,000元】、第2項500元【計算式:6,000元×2/24=500元】,合計13,333元,合計原告應支付之服務金額為13,333元。另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前開「專人服務」及「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服務」而須賠償原告5,500元【計算式:專人服務5,000元+開放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輔導500元=5,5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按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7,5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38,167元【計算式:24,000元-13,333元+27,500元=38,167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署之學員服務合約,其內容及目的實在於協助學員自我提升及結識朋友而與結婚無關,且該合約書及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之文意,故被告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於單純之交友服務,不包含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交友服務,實則為當代新興之產業而為過去所無,以至於現尚無相關明確之法律規範,目前僅有內政部所擬定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作為交友服務業之規範指引,原告提及之「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處於草案預告階段尚未通過實施,故本件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第573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憑空臆測被告為婚友社並進而認定系爭契約之定性屬婚姻居間,即屬無據
(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因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而有懲罰性違約金及已啟用服務費用收取權;被告既不接受原告提出之費用計算依據,則原告即應舉證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向第三方公司繳納之數額,並依系爭合約12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400元(即合約金額142,000元之20%)及被告墊償原告分期貸款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1,520元(即96,000元之12%)後,始完成終止契約之相關程序;系爭合約存續期間1個月又10日,按月計算應以2個月計,其餘費用按系爭合約服務價目表原告已啟動之服務分別計算:建檔服務1萬元、會員諮詢費5,000元(2,500元×2個月)、專人服務5,000元(2,500元×2個月)、交友活動相處技巧1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8,400元,合計應為60,4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簽約,合約期間112年11月12日至114年11月11日,合約總金額142,000元,該費用以消費分期付款每月給付4,000元,另約定倘原告按期給付達24期或總計96,000元後,被告同意拋棄剩餘金額請求權;本件原告業已給付6期合計24,000元之服務費用,惟系爭合約已經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MOMO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85至101頁、卷二第133至161頁)、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務代表王子豪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83頁、卷二第163至187頁)、原告與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卷二第189至199頁)、學員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服務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商品收取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為證,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
(二)而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原告主張為婚姻居間契約,被告則抗辯係委任契約。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者係「婚姻服務課程」之婚姻仲介契約,然觀諸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就甲方為使用乙方提供活動、交友服務,加入會員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而被告依「服務價目表」所應提供之各項服務,亦無包括「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婚姻居間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原告僅須支付「建檔服務」833元、「會員諮詢」5,000元、「專人服務」5,000元、「交友活動相處技巧」第1項2,000元、第2項500元,合計13,333元,就被告未依約提供之「專人服務」及「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服務」部分,原告受有5,500元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按5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7,500元,故被告應退還38,167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9條會員終止契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申請終止,而申請終止需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原告既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學員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表示以該日收受送達之時間,故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之情,即屬於法有據。再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3條第1項會員注意事項之約定:「甲方自入會簽訂日起開始接受乙方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故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2月22日共1個月又11日。而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前段會員終止契約退費之約定:「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且會員需給付已啟用服務項目之費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上日期起算並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原告依約即應給付前開2個月期間已啟用項目之服務費用,合先敘明
  2、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1項會員終止契約退費之約定:「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本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20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給付已啟用服務項目之費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上日期起算並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茲就原告已啟用之各該服務項目,依據「服務項目表」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悉述如下:
  ⑴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之服務總價,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會費之繳納:「會員應繳納之費用如下:一、合約總金額新臺幣142,000元。二、前項費用以現金、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每月給付4,000元。三、倘甲方(即原告)依上開第二項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期數達24期,則乙方(即被告)同意拋棄上開第一項約定除新臺幣96,000元之外之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本件原告分期給付之會費僅有6期合計24,000元,故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之服務總價仍應為原價142,000元。
  ⑵依兩造所簽訂 之「服務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所載,「建檔服務」項目為1萬元、「會員諮詢」項目為每月2,500元、「交友活動」項目為按單次活動場地費及茶水費用、「專人服務」項目為每月2,500元、「交友活動相處技巧」項目為12,000元,「會員獨享服務」項目以當月公告為主,另贈送「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店」。
  ⑶而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會員終止契約之退費,既已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申請終止契約者,應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則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2月22日共1個月又11日之期間,就其所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及課程,即應按系爭服務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金額以1/12之比例(即已啟用期間2個月/合約期間24個月)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是以:
  ①就「建檔服務」項目之費用1萬元,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原告僅須給付833元【10,000元×1/1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抗辯「建檔服務」項目一經啟用即應全額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終止契約之退費,並未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專人服務、交友活動之扣款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按存續期間比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之約定,故於本件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即應逕行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就全部服務項目均按前開比例計算原告所須給付之費用,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②就「會員諮詢」項目之費用為每月2,500元,原告已使用2個月,依約應給付5,000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③就「專人服務」項目之費用為每月2,500元,系爭合約存續期間2個月,原告本應給付5,000元,惟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該項服務,而依系爭服務價目表所載,「專人服務」包括感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髮型設計、服裝穿搭設計、彩妝保養設計)、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項目,被告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經提供前開服務之情,故原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④就「交友活動相處技巧」項目,包含提供兩性成長課程影片八堂、開放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輔導,其費用為12,000元,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提供兩性成長課程影片,但主張被告未提供開放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輔導之服務,惟被告業據提出兩性成長課程戀愛小教室之學習回饋單(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以資證明其已由專人於原告觀覽影片後與其對談及填寫學習單之情,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填寫該學習單及專人與其對談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即應按前開比例負擔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9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兩性課程及成長課程項目之商品的服務性質為影音數位內容,且影音課程之內容均為乙方(即被告)智慧財產,甲方(即原告)一經使用即已取得,享有該智慧財產內容及價值,無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故原告應就兩性成長課程影片部分給付費用6,000元【計算式:12,000÷2=6,000】及就開放課後講講及個人諮詢輔導部分給付費用500元【計算式:6,000×1/12=500】,合計6,50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全額給付1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⑤是以,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合計為12,333元【計算式:833+5,000+6,500=12,333】。 
  3、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造成其損害之情,且原告就被告無法舉證已經提出服務之項目,亦得請求退還費用,尚難謂有何損害之可言,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就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費用5,5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7,5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終止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依據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按系爭合約總金額142,000元之20%據以計算之違約金28,400元【計算式:142,000元×20%=28,400元】,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所給付之具體服務內容、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認為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確屬過高,對於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依前開原告應給付之服務價金12,333元按10%予以酌減計算為當,故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另依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簽立之「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所載,原告確實於簽約時有同意日後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負擔該款項前所扣除之利息及所衍生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申請分期總金額之12%之情。其後,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清償,並於113年5月21日結清應收餘額59,668元及、應收手續費7,188元,固有原告寄發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3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退貨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中表示係被告擅自結清該分期給付債務,其願意慢慢分期還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佐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確實仍有繼續給付分期款至113年5月份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按「撥款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終止合約所衍生之手續費11,520元【即核准金額96,000元×12%=11,520元】,即屬無據。 
  6、依內政部訂定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7項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使用條款第3款規定:「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使用條款,業者得與消費者約定按已提供服務或商品比例結算,如已提供服務或商品之金額逾消費者已繳納之價金,得向消費者收取;如低於消費者已繳納之價金,應將溢收金額退還消費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從而,本件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已提供之服務費用12,33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1,233元合計13,566元,低於原告已給付之6期會費24,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退還溢收金額10,434元【計算式:24,000-12,333-1,233=10,4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會費1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