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被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 簽訂之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55條㈧「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追繳押標金,而該契約書第18條㈤明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約定雙方如有追繳押標金訴訟爭議,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