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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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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追繳押標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被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
  簽訂之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55條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追繳押標金,而該契約書第18條㈤明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約定雙方如有追繳押標金訴訟爭議,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