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6834元(工資:10928元、塗裝:33556元、零件:182350元),
爰依
保險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10日
共計7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
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226834元(工資:10
928元、塗裝:33556元、零件:18235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
為18235元「計算式:182350×1/10=18235」,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10928元、塗裝33556元,合計為6271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