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一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田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5,084元,
詎被告僅付款696,909元後,即未再繳付,尚欠288,175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時,稱與事實不符等語提出
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
兩造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