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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被      告  陳怡靜 

            張庭豪 

            張良維 
            王依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1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其中一項給付,他項免付清償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判決主文,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屬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丙○○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均明知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被害人遭訛詐所匯入之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為賺取3萬元之不法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與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使用暱稱「Cyndi Liu」刊登放貸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由被告丁○○出面就其前申辦使用之合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且補辦存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在網路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9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及7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仍未成年,被告乙○○、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18850號、2660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丙○○與被告丁○○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丙○○與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177,000元甚明。
 ㈥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 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件被告丙○○為前開不法行為時,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自應依修法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丙○○屬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與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顯見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即被告乙○○、被告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其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證明,則被告乙○○、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177,000元損害賠償責任。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112年11月11日、被告丁○○112年11月24日、被告乙○○112年11月23日、被告甲○○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係基於各別原因對原告負全部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任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