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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劉復光  
被      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本件被告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依法囑託北院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又本件前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號,以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本件被告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新北地院依法囑託北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上開裁定誤認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再由本院囑託北院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但書 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其羈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