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李翠萍
林郁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09年1月13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該
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該筆跡與原告之筆跡然不符。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雖曾經劉貞伶以其
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惟因劉貞伶
迄今仍未補正
委任狀,本院尚
難認定已經合法委任,故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
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
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情,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確認屬實,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翠萍」之筆跡,確實與原告所提出其在「中國人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
期間確認聲明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1、52頁)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之情,即
堪信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