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被 告 陳順誌
上列
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3。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1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
第三人童煥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車
系爭車輛,車主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保)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肇事,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8658元(其中零件24萬2943元,工資11萬7209元,烤漆6萬8506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2萬865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59-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42萬8658元(其中工資11萬7209元、塗裝6萬8506元、零件24萬2943元)
等情,有卷附汽車險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5-45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6日,使用時間為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1萬7209元及烤漆6萬8506元後,總額為28萬715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萬8658元與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28萬7159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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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943×0.369=89,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943-89,646=153,297
第2年折舊值 153,297×0.369×(11/12)=5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297-51,853=10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