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陳德梭
被 告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1,596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邦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坐落原告所管理之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
系爭社區)內,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公共基金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辦法(下稱管理費催收作業辦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管理費用以每個月為1期進行繳納,給付期限為下個月10日前。
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均未繳交每月管理費2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已積欠管理費共31,596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未理,又依
上開管理費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交之管理費,加計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
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收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管理費,每月為2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共31,59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店區公所函、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開會紀錄、第3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1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收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