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1段503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速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行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鏸文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鏸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0,177元(含工資費用40,425元、零件費用217,952元),經扣除右車頭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93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本件事故應負三成肇責不爭執,但請求金額過高,需分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維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並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本件事故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自陳發生當時以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張鏸文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60,177元(含工資費用40,425元、零件費用217,952元),有
前揭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0,4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938元(計算式:53,513+40,425=93,93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限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違規左轉,致騎乘反書機車行駛至此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茲審酌被告與甲○○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甲○○、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
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8,181元(計算式:93,938×30%=28,181;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60,177元予張鏸文,然張鏸文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81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181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
居所(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1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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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752×0.369=81,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752-81,088=138,664
第2年折舊值 138,664×0.369=51,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664-51,167=87,497
第3年折舊值 87,497×0.369=32,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497-32,286=55,211
第4年折舊值 55,211×0.369×(1/12)=1,6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211-1,698=53,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