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侯俊安
被 告 畢閏發(PHIL YUN BAL)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稱其為普珹牙材公司之推銷員,向原告推銷醫療用人工植體,言明於111年3月上旬交貨,若否則還錢,
兩造簽約後,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在其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透過網路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被告未依約交貨,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器材訂購合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發佈之通緝書、訂購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並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
本案中已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器材訂購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