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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賴建助即承助工程行

            賴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5日止,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自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598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2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446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助即承助工程行邀同被告賴建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5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即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為年息2.598%,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行利率為1.718%)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17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地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