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8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0,502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與大容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妤甄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容西街右轉進入文心路1段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廖妤甄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798元(含工資費用62,865元、零件費用45,93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5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廖妤甄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8,798元(含工資費用62,865元、零件費用45,933元),有
前揭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廖妤甄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62,8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502元(計算式:7,637+62,685=70,50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
經查,廖妤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則廖妤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廖妤甄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廖妤甄、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1,151元(計算式:70,502×30%=21,151;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8,798元予廖妤甄,然廖妤甄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5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151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1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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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33×0.369=16,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33-16,949=28,984
第2年折舊值 28,984×0.369=10,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84-10,695=18,289
第3年折舊值 18,289×0.369=6,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89-6,749=11,540
第4年折舊值 11,540×0.369×(11/12)=3,9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40-3,903=7,637